仲裁专家意见调查问卷 (社会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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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汇集仲裁领域的专家意见,为我国现行《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意见、建议
      
      发起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北京市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感谢您在百忙之中参与我们的问卷调查,本问卷收集的材料仅供课题调研,绝不会对外泄露您的个人信息,请放心如实填写。
、一般规定
1.《仲裁法》对“仲裁地”没有作出规定。
    修法时,是否当加入这样的规定,比如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没有约定的,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决定”,或增加类似条款?可简述理由
2.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修法时,是否应当增加规定,比如规定:“投资纠纷、PPP合同纠纷等其他有关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也适用本法”,或增加类似条款?可简述理由。
3.《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修法时,是否应当增加规定:“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非营利性公益专业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后,可设立仲裁机构”,或增加类似条款? 可简述理由。
4.修法时,是否应当增加规定:“合格的境外仲裁机构,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仲裁”,或增加类似条款?可简述理由。
5.《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修法时,是否应当保留该规定?可简述理由
6.《仲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7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修法时,是否应当保留这些规定?可简述理由。
7.《仲裁法》仅对仲裁中的调解作出相关规定(第51条和第52条)。《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于2020年9月生效,我国也已经签署,但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事调解立法。
     修法时,可否将商事仲裁与商事调解作统一规范于一部法律中?可简述理由。
仲裁协议与仲裁管辖权
8.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修法时,是否需要继续保留这一规定? 可简述理由。
9.《仲裁法》没有对电子商务中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仲裁协议作出规定。
      修法时,是否需要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以保障电子格式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对仲裁争议解决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可简述理由。
10.《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贸法会示范法》)第16(1)条的规定,仲裁庭对其管辖权有裁决权,可以对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在内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修法时,是否可以明确仲裁庭有权对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可简述理由。
、仲裁员与仲裁庭
11.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仲裁员指定、仲裁庭组成、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更换的方式或程序。
      是否需要修法赋予当事人此项权利?可简述理由。
12.《仲裁法》(第13条、第25条)规定了仲裁员名册制度。
      修法时,是否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可简述理由。
13.《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可以担任仲裁员的若干情形:(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修法时,是否应改为以对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实质性要求作原则规定,并采取“负面清单”方式,明确规定“不得担任仲裁员”的若干情形?可简述理由。
14.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员的责任豁免问题。
     修法时,是否应为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增加对仲裁员职务行为(故意行为 、 违法行为除外)责任豁免的规定?可简述理由。
四、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15.我国现行《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以及第68条均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申请。但《贸法会示范法》第17至第17J条对紧急措施作出规定,赋予仲裁庭采取紧急措施和达初步命令的权力,同时法院有权对仲裁庭的决定进行审查和强制执行。
      修法时,是否应保留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权的同时,赋予仲裁庭对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权, 并由法院对仲裁庭的决定进行适当的审查并强制执行?可简述理由。
16.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明确,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以及在缺乏此种约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规则(包括证据规定)的基本原则。但根据《贸法会示范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未达成此种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
      修法时,是否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可简述理由。
17.《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对法院协助仲裁庭取证作出规定。但《贸法会示范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一方当事在仲裁庭的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修法时,是否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可简述理由
18.《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据此,仲裁庭无权决定审理方式。但根据《贸法会示范法》第24(1)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有任何相反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举行开庭审理。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举行开庭审理,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
      修法时,是否应借鉴上述规定,在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赋予仲裁庭决定仲裁审理方式的权力?可简述理由。
19.从我国仲裁实践来看,依靠网络技术进行远程开庭的情况越来越多。
     修法时,是否应对远程开庭、网络安全、庭审保密等问题作出规定?可简述理由。
20.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以电子方式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情形越来越多。
     修法时,是否应对电子送达作出规定?可简述理由。
21.职业群体 (非必填)
22.填写人姓名 (非必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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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作时间:202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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